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4日至109年
4月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首次施用毒品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竟未把握戒癮治療之機會,徹底戒除毒癮,反而於緩起訴期間重蹈覆轍,再度施用毒品多達2次,完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8B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共3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5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4975公││││克。(毒偵7130卷第38頁)│├──┼─────────┼──────────────┤│2│白色晶體2包│含袋毛重2公克,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毛重1.9964公克。││││(毒偵1756卷第44頁)│├──┼─────────┼──────────────┤│3│吸食器3組││└──┴─────────┴──────────────┘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4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二)於108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供參照。循此法理,本件被告前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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