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4號
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詩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口時為警攔停,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查獲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日以50-Z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下稱前處分)。
(二)原告復於108年5月3日下午2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霄裡大池旁時,為警攔停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8年5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吊銷汽車駕照將原告無法生存,因原告靠駕駛職業聯結車賺取薪資養家活口,一旦被吊銷駕照,祖母、母親及小孩生活均會產生困頓,請法官網開一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105年3月1日、108年5月3日飲酒後駕車,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2次以上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及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105年3月1日下午12時50分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復於五年內之108年5月3日下午2時28分駕駛汽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當場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前處分所憑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38頁)與原處分所憑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於五年內先後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惟主張如被吊銷職業駕照將無法謀生等語,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駕照被吊銷將無法謀生,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吊銷原告駕照是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道交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
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據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兩次酒駕,酒測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2.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等語。惟本院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