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偉昌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服用醫生所開立因其手痛,讓伊較好睡的藥,另外,醫生亦開立治療其鼻子過敏的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2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視被告所提
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藥袋及富邦世鼻利錠外包裝影本,藥物分別為Chlorzoxazone、Cimetidine、Acemetac
in、Tramadol、Acetaminophen、Pseudoephedrine、Chlorpheniramine,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3540號函
1份附卷可稽,況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之劑量濃度甚高之安非他命類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數倍,已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倘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應無可能如此高。是被告所辯可能服用前揭藥物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
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