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天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現場蒐證照片6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10月、10月、8月、7月、4月、10月、8月、1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2日,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業經告訴人 林陳 過領回,有告訴人 林陳過 於108年5月6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蔡天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宏於民國108年5月4日夜間22時許,行經林陳過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見林陳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開,蔡天宏嗣於108年5月5日凌晨
2時至3時許,將上開機車騎乘至屏東縣○○鄉○○○○○路底下棄置。案經林陳過於108年5月5日上午7時許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蔡天宏復因良心不安,而於同日夜間22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屏東縣○○鄉○○村○○路○巷路旁停放,經林陳過於翌(6)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機車,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陳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02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