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彬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8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用、施用,卻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前某時,為供己施用,在臺灣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因自身缺錢花用,進而萌生盈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起,以OPPO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 陳輝煌 、 李淵 、 張中國 、 呂學威 、 蔡民棱 等人兜售上開毒品,以此方式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惟因未及售出,即為警所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6年5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未遂罪嫌、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9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一)本案犯行雖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檢品3包(編號1至3,合計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粉末檢品1包(編號4,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
0.3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鑑定機關鑑驗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第8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含袋合計毛重4.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4.5876公克),經鑑定機關鑑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834號卷第89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用以向陳輝煌、李淵、張中國、呂學威、蔡民棱聯悉毒品交易等情,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一)第56頁至第104頁),堪認此扣案物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自屬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藥鏟2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之用於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表一┌──┬───────┬─────────────┬─────────┐│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編號1至3,合計淨重1.50公│包裝之塑膠袋4只與│││因4包│克,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裝總重0.74公克。│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編號4,淨重0.38公克,驗餘│體而難以析離,併與││││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3│沒收銷燬;鑑驗用罄││││公克。│部分,亦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袋合計毛重4.59公克,鑑驗│包裝之塑膠袋3只與│││安非他命3包│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合│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計4.5876公克。│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併與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亦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3│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4│藥鏟2支││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