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屏東市○○路西向萬通銀行門口起步進入外側快車道,擬右轉沿自由路往西行駛,丙○○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日雖為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時,甲○○發現丙○○駛騎之機車由路旁停放車輛間隙突然駛出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撞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踏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腰及右足踝挫傷、尿道破裂、恥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背對萬通商銀,發動車子以後,因為有一台車子擋住視線,所以沒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慢慢移動到邊線外,告訴人的機車就快速撞上來,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見原審卷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並有現場照片七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步時,其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致其左方之視線受到阻擋,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起步時理應更加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當時竟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足見其起步前並未注意左方之人車動態,其顯有違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時之天候雖為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依其乙識、能力,若詳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左側踏板,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有肇事責任,此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五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益見其有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鑑定委員會固認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惟查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旁,該處人車往來擁擠,因此,該路段乃設定限速五十公里,而車輛超速行駛車極易發生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告訴人竟在上開路口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超速急駛,應認與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其無肇事原因,此部分應不足採憑,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亦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而解免,而告訴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一節,業據証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方俊雄 在本院調查中到庭証述明確,並有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附卷可供參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事証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決量刑太輕,均無足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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