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乙○○
丁○○丙○○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明定。查上開條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公佈施行,則如繼承之事實發生於上揭條例施行前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向該管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權。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戊○○之子女,戊○○原設籍高雄市○○○路○○○巷○○弄○○○號二樓,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留有遺產,抗告人為戊○○之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查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始向原法院遞狀聲請,此有蓋於聲請狀上之法院收文章足憑,揆之前開說明,顯已逾前述表示繼承之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委託同鄉 徐懋鄭化龍 辦理繼承遺產,奈何徐懋、鄭化龍二人均為軍人出身不諳法律,延宕至今,杳無音訊,請鈞院姑念大陸鄉人之無知,及原受託人無法律常識,賜予備查等語,惟前揭規定之法定期間為不變期間,抗告人延誤聲請,即屬不合法,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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