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廟宇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七樓七○二室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三三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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