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洪明儒 即 陳益忠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陳益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陳益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陳益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伍佰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
告應於陳益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56
3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陳益忠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萬0790元及其中9,000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陳益忠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7萬0597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94年12月4
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2日具狀及同
年7月15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訴外人陳益忠(94年12月4日歿)前向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91年11月間
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按月還款(約定書壹之第5條),且應繳
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7條後段),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肆第4條第1款)。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
欠本金14萬5637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⑵訴外人陳益忠另向聯邦銀
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
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22條)。
而因訴外人陳益忠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9,00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⑶
訴外人陳益忠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
3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按月還款(約
定書壹之第6條),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
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8
條後段),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
肆第4條第1款)。嗣陳益忠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1
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27萬0597元,及自94年
11月5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玆因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分別於95年8月25日登報公告。而被繼承人陳益忠於94
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嗣被告經本院以
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益忠之遺產
管理人,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①被告應於陳
益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5637元及自99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陳益
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於陳益忠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7萬0597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
、報紙影本1紙、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紙、綜合約
定書影本1份、達文西A+申請書影本1份、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1份、帳務查詢單影本1份、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
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為證。其中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達文西A+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4年6月3日、7月15日審理筆錄
),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
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
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聯邦銀行對於訴
外人陳益忠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陳益忠
之繼承人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5年8月25日登報紙方式公告
時為基準。
五、次按,債權讓與不以經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通知債務人為
已足,而起訴兼具有通知之效力。惟此債權之讓與,僅為狹
義債之關係主體之變更,非契約承擔可比。受讓人(於本件
則為原告)僅取得讓與人(於本件則為訴外人聯邦銀行)對
於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債權而已,契約當事人仍未
變更。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借款、信用卡消費款、
消費借貸貸款各該本金,及各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04年1
月26日)往前回溯5年之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
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