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張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見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隻身可欺,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上前假意向A女搭訕,待獲取A女信
任而予擁抱後,明知A女已拒絕其擁抱,竟違反A女之意願
,強行以手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復不顧A女之抗拒,
一手強行抱住A女,旋以另一隻手伸入A女下半身褲子內撫
摸A女之下體,並對A女稱:「我硬起來妳會受不了,給我
抱一下啦,給我摸一下啦,妳下面會不會濕濕?妳摸我的小
鳥會硬嗎?我們去打炮好嗎?好爽喔!」等語,以上開方式
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
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A
女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
103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15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
署匯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
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
月2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41頁
),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