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鄧興兆
被 告 何采珍 (原名 何潓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桃
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工資4,00
0元、零件4,700元),原告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向本院起訴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突然停車,致伊不小
心撞到原告;伊承認駕駛行為有疏失,惟希望法院可以考慮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榮
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
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乙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緣由,以及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
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㈡車損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8,700元(工資4,000元、零件4,700元),有建
榮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8年9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4月
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0元為限
(計算式:4,700元×1/10=470元),加計工資4,000元
,共4,4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惟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訴訟費用部分: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
元,然訴訟費用本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
職權認定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無待原
告另行請求,是原告此部分另為請求,洵屬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9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從而,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