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家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科路口處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第3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 魏圭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成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4,19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魏圭田汽車駕駛執照
1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件、受損照片10張、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件、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1件、裕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1件及中臺中服務廠估價單1件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方適有訴外人魏圭田駕駛系爭車輛遇紅燈暫停等候,而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左後端,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
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魏圭田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依其車輛左後端遭撞及之情事,顯然
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
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
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
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4,190元,依原告提出裕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及中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細目記載,
其中零件費用8,390元、塗裝費用10,500元、工資5,300元,
合計24,19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
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5月,迄至肇
事時即103年4月12日,約已使用1年1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3,50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費用5,300元、塗裝費用10500元,合計19,303元(計算式
:3,503+5,300+10,500=19,30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0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9,303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
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79.8%,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79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096│8,390×0.369│5,294│8,390-3,096│
│││=3,096││=5,294│
├──┼───┼──────┼───┼──────┤
│二│1,791│5,294×0.369│3,503│5,294-1,791│
│││×11/12││=3,503│
│││=1,79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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