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孟德嵐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黃歆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5年
8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租金2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10萬元之押租金。詎被告
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4年3月31日止,
共積欠原告已到期租金8萬元;又依系爭租約附註事項之約
定,被告未有效承租2年,仍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至10
5年8月未到期之租金34萬元;另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而
違約,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涉訟所
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上開金額共計48萬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收入戶,無資力負擔上開款項;又原告於
簽約時多向被告收取3個月押租金,並承諾倘被告連續3期
如期繳款,將退還3個月租金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9號存證信函及律師
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核認屬實。至被
告雖以其無資力云云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
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
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
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
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
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
納租金2萬元,是被告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尚積欠原告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租
金共計8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乙方(即本件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本
件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1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暨賠償損害,
而支付律師報酬6萬元,此有律師費收據乙紙在卷存參(見
本院卷第6頁),職此,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支付之律師報酬6萬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
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
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
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
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
,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
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又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觀諸系爭租約附
註事項記載:「此租賃合約,如承租人黃歆茹(即本件被告
)未能有效租賃兩年,仍需支付出租人孟德嵐(即本件原告
)兩年未到期租金,並沒收押金。」等文字,既兩造未就該
附註事項之性質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固因
被告未有效承租2年,而受有預期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
33頁),惟既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已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原告自仍得再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再
原告亦已依上揭附註事項之約定沒收押租金10萬元,而得資
以抵充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產生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34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
元計算違約金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所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0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0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