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王廣成
被   告  張振之
       張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
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為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70254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先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40254元(即保險賠付30000元
部分扣除),再更正請求金額為44454元(即增列請求僱用復
康巴士載送原告母親就醫費用4200元),並分別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
先減少再增加請求項目而已,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00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振之於104年2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鄉○
○路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37巷時欲左轉進入337
巷,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張家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往力行路
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張振之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張家俊車再撞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呈靜止狀
態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側
車身受有損害。嗣原告車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70254元
,及車輛修理期間僱用復康巴士載送原告母親就醫支付交通
費用4200元,合計74454元,但因原告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獲得賠付30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4454
元。嗣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44454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振之部分:
1、被告就原告車損費用願與被告張家俊各自賠付百分之50,
但汽車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2、原告車為自用車,並非營業車,原告請求僱用復康巴士費
用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以前原告母親就醫均由原告負
責載送之證據資料。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家俊部分:
1、被告就原告車損部分願意代為修復,如原告已修復,汽車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2、原告請求復康巴士接送費用部分,被告願負擔2分之1。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
營業所結帳工單1件、統一發票1件及大衛.復康巴士輔具
車接送服務中心收據4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
述),惟其等2人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有損
害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
設有規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係因被告張振之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巷口左轉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張家俊駕駛之汽
車發生碰撞,被告張振之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第102條第2項第7款規定,即肇事主因,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張家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巷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被告張振之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再撞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
呈靜止狀態之原告車,使該車左側車身受有損害,被告張
家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車所
受損害既係被告2人駕車肇事所致,被告2人各別之過失行
為,均為原告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2人對原告所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
別說明如次:
1、車損部分: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汽車修復費用70254元,依其提出上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營業所結帳工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
,其中零件費用40154元、塗裝及工資等費用30100元,合
計70254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上
開結帳工單記載,原告車出廠年月為2002年10月,迄至肇
事時2015年2月22日,約已使用12年4個月,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4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等費用30100元,合計34115元。再原告自承車損部分
已由保險賠付30000元,並自行扣除該30000元,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車損金額應為4115元(計算式:
00000-00000=4115)。
2、復康巴士接送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修理期間僱用復康巴士接送母親就醫,支付
接送費用42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大衛.復康巴士輔具車
接送服務中心收據4件為證,而該4紙收據日期分別為104
年2月24日、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3日及104年3月5日
,核與上揭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營業所結帳工單記
載原告車進廠日期為104年2月24日、交車日期為104年3月
6日乙節相符,足見原告確因其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有僱
用復康巴士之必要。至被告張振之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
為一般接送長輩就醫以自用車作為交通工具者所在多有,
並非僅營業車始得為之,且倘非被告2人駕車肇事,致波
及停放在停車格之原告車受損,原告何須僱用復康巴士接
送其母親就醫?故被告張振之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僱用復康巴士之交通費用4200元,
尚無不合。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315元(計算
式:4115+4200=83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831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8.7,故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1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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