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燕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志晴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2
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