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何美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被   告  俞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受聘擔任3C3Q積木教師(3C3Q積木亦稱為LASY積
木,下均以3C3Q積木稱之),聘僱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
至106年8月31日起,並約定被告如受聘後接受「3C3Q積木
教學初級課程培訓(下稱初級教學培訓)」,即需自接受初
級教學培訓開始,同時任職滿2年;若被告受初級教學培訓
後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以致任職未滿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
時,即要賠付原告6萬元培訓費。
㈡、詎被告受聘後,業已接受原告提供之初級教學培訓,並至原
告指定地點為孩童教授3C3Q積木,卻於104年12月31日以家
庭因素為由,驟然向原告表示其下學期無法繼續任教,並於
105年1月29日表明其將於105年3月3日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顯見被告並未依約履行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即應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6款(下稱系爭約款)賠付原告6萬元之培
訓費。
㈢、又原告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賠償原告6萬元
培訓費,然被告自105年3月9日收受後,未於指定清償日
(即105年3月14日)前完成給付,從而,原告自可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培訓費及該費用自清償日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5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105年2月26日就系爭契約之勞資爭議,向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下稱人資協會)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兩造並於105年3月15日同意和解,是依調解方案第
2點載有「案經和解成立,資方(即原告)履行協議給付款
兌現後,並領取服務證明後,雙方當事人同意就按內其餘請
求均拋棄,嗣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提出請求或主張。」等
語,顯見原告不該再就系爭契約之權益向被告有所請求,原
告竟再行起訴,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㈡、又被告受僱以來,並未接受過原告提供之初級教學培訓,蓋
被告於104年8月間,甫獲原告之任教邀請,且因被告9月
即需到班授課,故於短暫之準備期間,除僅至原告住家瞭解
教學使用之3C3Q積木、觀看原告先前授課學生之積木排列成
果照片,自行依據前述照片進行積木排列練習外,並未受有
其他實際之教學培訓課程;況被告本身具幼教背景,亦有多
年實際操作3C3Q積木之經驗,縱然被告未接受原告之教學培
訓,亦可進行對幼兒之3C3Q積木教學;況一般教師之「教學
培訓」,培訓者應出具合格的培訓師資證明,也當告知受培
訓者明確之培訓時間、地點及課程內容,並於培訓過程中,
以簽到機制評核受訓者之出席狀況,如受培訓者順利完成培
訓,也當核發結業證明給受培訓者,然原告迄今均未能就前
述各種培訓具體事項為證明,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過「初級
教學培訓」一事為真實。
㈢、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確實曾受初級教學培訓,然觀目前坊間
及網路上也有許多3C3Q積木之教學資源,且其他3C3Q積木師
資培訓課程之培訓費多僅需3,000元至6,000餘元,可認原
告要求6萬元之培訓費,當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親自簽立,該契約所載之系爭約款內容為「
乙方(即被告)接受3C3Q積木積木初學初級課程開始,需同
時任職滿2年,得不需付培訓費與甲方(即原告),若是未
滿2年,乙方需賠給甲方培訓費6萬元整。」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112頁),並有系爭契約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028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4頁)。
㈡、被告於104年9月1日開始至幼兒園教授3C3Q積木,系爭契
約經被告於105年1月29日預告終止,被告並於105年3月
3日離職,故被告之任職期間未滿2年,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12頁),且有兩造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
㈢、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8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㈣、原告曾以律師函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原告培
訓費6萬元,被告業於105年3月9日收受該催告函,也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且有律師函及回執為
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8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本件以培訓費作為違約金之請求
權是否業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拋棄,而不得再為請求?㈡、
如否,兩造以系爭約款約定之最低年限服務條款是否適法有
效?㈢、被告有無接受系爭約款所稱之初級教學培訓?㈣、
如原告得依據系爭約款主張權利,則雙方約定以培訓費作為
違約金有無過高、而需酌減之情?
㈠、原告本件以培訓費作為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業於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拋棄,而不得再為請求?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
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
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
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範
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而勞
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2、經查,兩造就之調解方案為:「㈠、經調解,勞資雙方達成
協議同意和解,其內容如下: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5年01
月、02月份等工資,計新臺幣13,500元,扣除體檢費用等,
實際應給付新臺幣10,205元。於調解會上當場以現金給付勞
方不另立據,同時並同意開立服務證明予勞方。⒉勞方同意
接受,資方給付105年01、02月份工資金額,經清點確認無
誤。㈡、案經和解成立,資方履行協議給付款兌現,並領取
服務證明後,雙方當事人同意就『案內』其餘請求均拋棄,
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請求或主張。」,而該等調解結
果也經兩造確認後簽名,此有人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又經本院函詢人資協
會「前述調解方案第2點之『案內』是否包含勞方(即被告
)受僱期間,所有資方(即原告)對勞方(即被告)之請求
權」(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人資協會已回覆調解方案之
「案內」,僅指系爭契約工資部分,並無牽涉其他勞動契約
之內容,有人資協會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再觀本件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之調解案件資料,可從兩造
手寫之個人主張,發現兩造均聚焦於系爭契約有關工資爭議
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0頁),可認該次調解
應僅以系爭契約之「工資部分」為調解範圍,而未及於兩造
其他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益,難認兩造就本件以培訓費作為
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已成立有認定性和解契約,也無從認定原
告已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拋棄其對被告之培訓費請求權,則原
告再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約款所稱之培訓費,應無
所誤。
㈡、兩造以系爭約款約定之最低年限服務條款是否適法有效?
1、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⑴、按勞動基準法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
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
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
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
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
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
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司法
院大法官第740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是以,兩造如訂立
勞務契約,且觀察其中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間具一定程
度之從屬性,則未論其契約類型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
等類契約,仍可能得認定屬勞動契約,應屬甚明。
⑵、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項目:依甲方(即原
告)『所定』工作執掌內容為3C3Q積木教師執行職務」、第
3條約定「工作報酬:採鐘點制,依據『聘僱當時核定』之
薪資,按甲方『規定』之發薪日發放」、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約定「乙方違反甲方相關管理辦法或因行為不當損及甲
方權益者,甲方得視其情節預告乙方終止聘僱關係」等情,
顯見被告除有服從原告指派工作地點、時間之義務外,也需
遵守原告制訂之相關管理辦法,難認被告得自由決定其勞務
給付之方式;再觀被告可領薪資之計算,係由原告「規定」
之數額給付鐘點費,原告也自承當初是以每小時750元之師
資鐘點費聘僱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1反面頁),是依據兩
造之約定,也難認此等領薪方式,有依據被告授課之學生人
數、所收學費總數為基礎,可知被告應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且依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你下週二就
開課了不是嗎?那你想怎樣呢?(被告)下週二可以先上小
花或蝸牛,我是這樣以為。(原告)美術呢?(被告)上次
有排課程給你看,以為就照表上」、「(原告)週一3:20
在幼稚園門口等 維尼 老師,他會跟你說週二中班要上什麼樣
的作品,下週二你們班級對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
第121頁),可知原告應可指定被告各堂3C3Q積木課程當教
授之具體作品為何,亦可予以監督與修正,難認被告就其教
學內容有全面之獨立裁量權,可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
具一定程度之從屬性,故系爭契約當屬勞動契約。至原告主
張本件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一情,應屬誤會(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
2、系爭約款是否適法、有效?
⑴、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
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
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
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
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
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我國勞動契約中,雖未禁止勞工與雇主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條款,然仍須透過「必要性」及「審查性」等審
查基準,判定此類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有效性。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時,其具結陳稱:系
爭約款之「初級教學培訓」是指讓老師可以教授「小班」的
課程,上下學期分別約有20個主題,加上寒暑假,授課老師
應要學習60個主題,培訓方式是由我個人示範組裝教學(如
果我目前當庭示範,大概30分鐘就可以教完20個主題),說
明積木主題並且用口述方式示範如何引導孩子取用積木及組
裝之過程,受培訓者看完我的示範之後,必須自己從頭到尾
操作一遍,並將做後之成果拍照,以免遺忘培訓內容,之中
如果受培訓者有操作錯誤之情形,我會指點出來:但如果受
培訓者可以給予我的培訓時間較短,或者是突然有師資需求
,需要某些老師立即教學,則培訓方式就改為我於受培訓者
教學之前一週示範教學內容給受培訓者看,並且兩方自己約
定時間,再為教學之複習(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1頁
反面),是以:
①、依據原告自承,初級教學培訓之3C3Q積木主題僅有60個,且
原告就培訓內容每20個主題之示範時間又僅要30分鐘,則一
般情形下,原告僅需不到2個小時之時間,即可向受訓師資
完成所有初級教學培訓共60個主題之教學示範,即便受訓師
資尚須於原告教學示範完畢後,需再行自主重複操作、複習
該等主題,並需就主題內容拍照紀錄,然此受訓師資就前述
熟習教學及作品所當花費之時間,應非甚長,則以此教學示
範及複習之情況綜合觀察,原告所提供完整「初級教學培訓
」之時間,至多僅需1個月即可完成,難認原告就此教學培
訓,業已投注鉅額之訓練成本。
②、況依原告另一名3C3Q積木教師即證人 魏子惠 至庭證稱:我於
原告處任職前並不會3C3Q積木,是正式錄取後,才邊學邊教
小朋友,因為原告之前的老師要離職,所以我大概學習了一
兩個禮拜後(當時除了自己學習3C3Q積木外,我也有幾次跟
原告教小朋友3C3Q積木的課),就開始教小朋友3C3Q積木;
原告所說3C3Q積木的低階培訓(即初階培訓)是指訓練師資
可以教授「小班」小朋友之程度,而中階則是指訓練師資可
以教授「中班、大班」小朋友之程度,該訓練階段是以教授
之對象來作劃分,而不是以培訓期間之長短來作劃分;大概
我到職後一個月,因為原告師資有欠缺,所以我就可以教中
班、大班的小朋友;在進行各個教學3C3Q積木課程前,原告
會給我作品之照片,只是教授中班及大班小朋友之作品難度
比較高,所以原告只會在我去教學現場之前的車程上,要我
先練習作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
可見對於一位從未接觸過3C3Q積木之人,僅需1至2週之學
習,即可獲得原告許可,前往對幼兒園之小班學生教授3C3Q
積木課程,甚而僅要1個月之時間,又可再行晉級對幼兒園
中班、大班之學生教授3C3Q積木課程,則該等積木之教學,
是否確實具高度的專業性,致使培訓者需投注高額之3C3Q積
木師資訓練成本,亦有疑問;再因證人證述,顯見原告提供
之培訓時程非長,則經此初級教學培訓之老師,是否業為原
告自身經營之工作室中不可替代性之關鍵人物,亦有疑義。
③、又原告雖稱其對初級教學培訓,曾自行設計有如原證七所示
之課程表及初階課程教案(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81頁),
然較被告更早受畢初級教學培訓之教師即證人魏子惠,也已
經到庭具結證稱:我只有看過鈞院卷第52頁之資料(即僅有
教學主題之目錄),沒有看過鈞院卷第53頁以下之內容(即
就各個主題之教案),目前坊間網路上有很多人會分享3C3Q
積木之影片,也有一本教學書籍,故就3C3Q積木之操作可以
自學,而原告初階課程之內容與坊間範本相同,以此初階教
學的內容,可以讓完全沒有3C3Q積木教學經驗的人組合出作
品,就我的認知,自行看影片與書籍學習,與原告教學的學
習成效差不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反面)等語
,則於原告自主設計之初級教學培訓課程內容,幾乎無異於
坊間書籍所載之內容情況下,則此教學內容需予以保障之預
期利益,也非甚高;況查如原告對被告或其他3C3Q積木教師
,如進行初級教學培訓時,實際上,僅提供單張之教學主題
目錄,而未提供各個教學主題之清楚教案,則此等教學內容
當予以保障之預期利益,就更加微小。
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8月23日、24日、27日、28日、
9月7日、17日、24日、30日、10月1日陸續接受初級教學
培訓,並至104年10月1日即已受訓完畢;又於104年10月
22日、11月19日、12月24日、105年1月28日有受初級教學
培訓之複習教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頁反面),是依原告主張被告受初級教學培訓第
一次完整訓練之期間僅有9日,而其實質進行複習之訓練期
間也僅有4日,縱然原告所述均為真實,則原告實際僅對被
告投注不到半個月訓練期間,且原告也未就此投注鉅額之訓
練成本,則其竟以系爭約款要求被告定需有最低2年之服務
年限,已非合理;另一般坊間,除原告外之其他私人機構,
也有提供3C3Q積木之「初階」教學培訓(含至幼兒園實習)
,然此所需師資培育之總時數多僅要1日至2日,且培訓費
亦僅有3,000元至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3頁),則
原告以系爭約款訂立高達6萬元之培訓賠償費,亦屬過高。
⑤、從而,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為達降低人事流動、確保業已
支出成本之回收等目的,雖有與3C3Q積木師資訂立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之動機,然原告就此初級教學培訓投注之成本非高
,且所訓練出來之師資,亦欠缺高度之不可替代性,已經難
認此等訓練課程,有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預期利益,
況查原告實際制訂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限制被告之就業權,
也與其投注之成本不成比例,則其亦難認有合理性,是系爭
約款既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自為無效之約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無效之約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培訓費6萬
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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