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孫連鴻
訴訟代理人  孫進興
被   告  王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該女於民國
00年0月生,下稱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兩造嗣
於100年6月2日離婚,而兩造離婚後,因對A女之扶養費
具爭議,故曾進行訴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家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6,815元,及
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應自101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A女扶養費用7,500元。」
㈡、是依系爭裁定第2項所示,原告自101年8月至103年1月
(下稱系爭時段)原應給付A女共13萬5,000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7,500元(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18(月份)=
13萬5,000元】,然因原告於系爭時段業有給付A女部分之
扶養費且為A女代墊該時段之健保費,故就補給付A女扶養
費之部分,當可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共5萬4,780元,
故原告就系爭時段,尚未給付A女之扶養費可認僅有80,220
元【計算式:13萬5,000元(原告於系爭時段原應給付之數
額)-5萬4,780元(附表二所示應予以扣除部分=8萬0,
220元】,而原告也於103年1月9日將前述8萬0,220元
存入A女之帳戶,亦已以信件向被告說明前開金額之計算過
程。
㈢、詎被告收受前開金額後,既未盡其溝通義務,與原告討論被
告認為尚須給付扶養費數額及其計算式為何,亦未查證原告
有無再行給付扶養費,即逕自認定原告就系爭時段,除前開
8萬0,220元外,尚須給付A女1萬9,780元之扶養費【計
算式:13萬5,000元(原告於系爭時段原應給付之數額)-
11萬5,220元(附表三所示應予以扣除部分)=1萬9,780
元】,並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於高樹鄉公所(下
稱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屏東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5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致鄉公所將原應給付給原告之薪資債權,於103
年9月1日匯款1萬1,810元給被告(支付扶養費部分),
並於103年9月開立158元之票據,藉以支付執行費,103
年10月2日又再匯款7,920元給被告(支付扶養費部分),
堪認原告受有共1萬9,938元之損失。
㈣、被告上開未盡溝通、查證義務,即自行援引錯誤資料,並以
該等錯誤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應屬故意詐欺行為,或
至少屬具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9,938元之損失。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9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認定其就系爭時段僅有8萬0,220元之扶養費尚未給
付給A女,並於103年1月9日就已存入8萬0,220元至A
女存摺,然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已於翌日透過簡訊告知
原告,其所算出之補繳數額應有錯誤,請求原告補充計算式
,堪認被告業已盡其溝通義務,然原告僅以「我的正確,你
的錯誤」、「你是差班生,數學比較弱,建議找第三人核算
」等語回應被告,被告不得不再請法院,處理此扶養費給付
問題。
㈡、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收受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2585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後(發文字號:屏
院勝民執宙字第103 司執坤 字第25858號,發文日期:103
年7月17日,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即已聲明異議,為釐清
執行債權數額,兩造甚而於103年8月20日,均已至屏東地
院當面受事務官調查訊問,然原告當庭既已同意執行處繼續
系爭執行程序,使屏東地院執行處再行核發收取執行命令(
發文字號:屏院勝民執宙字第103司執坤字第25858號,發
文日期:103年8月20日,下稱系爭收取命令),難認原告
有「陷入錯誤」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況原告
薪資債權受執行係因屏東地院之執行命令所致,自無任何權
利受侵害。
㈢、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非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反而同意執行處繼續執行,且至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
,即就此事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告發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經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3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駁回再議確定,才又向被告提起
此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既已捨棄正規之民
事救濟程序,事後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堪屬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離婚後系爭裁定主文第2點業已認定:「
原告應自101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6日前給付A女扶養費用7,500元。」,故原告就系
爭時段應給付A女扶養費之總額應為13萬5,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
屏東地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7
號給付扶養費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103年1月9日已收受原告給付8萬0,220元之扶養
費及原告計算前開給付金額之說明信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及信件
影本在卷可查(見屏東地院105年度屏小字第327號卷【下
稱屏小卷】第25頁)。
㈢、原告有收受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所示之簡訊,為原告當庭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且有簡訊畫面截
圖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㈣、被告就A女於系爭時段之扶養費債權共1萬9,780元,有持
系爭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原告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有聲明異議,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亦曾
於103年8月20日進行訊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5858號給付扶養費卷宗【下稱司執卷】查閱屬實。
㈤、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
第319號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認定再議無理由業已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4頁),亦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查證、溝通,即參酌錯誤資訊,遽
然聲請強制執行之舉,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詐欺故意或
重大過失云云;然觀被告於103年1月9日收受原告8萬0
,220元之扶養費給付後,兩造即有以簡訊討論該等補繳金額
之正確性,此觀兩造簡訊截圖對話為:(被告):「法院要
我跟你算,所以我也將我的算式也寄出,你補足其差額」、
「把正確數據報出來」;(原告):「我的正確,你的錯誤
」;(被告):「你還再違反法院裁定,也只能交由法院來
處理」;(原告):「你是差班生,數學比較弱,建議找第
三人核算」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顯見斯
時,兩造雖經討論,然對原告就系爭時段之扶養費補給數額
仍有歧異,且難以取得核算之共識,是被告依其認定尚應補
繳之數額,具狀列明計算式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實難認
有何詐欺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㈢、而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列明其認
定原告尚應補給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見司執卷第3頁至
第4頁)而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見
司執卷第23頁),業於103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
執卷第24頁至第31頁),並於103年7月31日閱卷(見司執
卷第32頁),可認原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除可知悉如
繼續此等執行程序,其於鄉公所之薪資債權將可能因此遭扣
押、移轉外,亦得透過閱卷知悉被告就扶養費補繳數額之計
算方式,且具充分之時間得構思其權利救濟方式,當屬甚明
。況系爭執行事件中,事務官為確認執行金額,已於103年
8月20日通知兩造行訊問程序,並清楚告知原告「應於10日
內補正已給付新臺幣47,500元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請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也於訊問程序表示「執行
繼續進行,我們會另尋其他途徑解決」,終使鄉公所分別於
103年9月、10月就A女扶養費共1萬9,938元移轉給被告
(見司執卷第47頁、屏小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依上情,
顯見被告「單獨」之強制執行聲請行為,並不足導致原告之
薪資即將遭移轉,且原告尚可依法透過異議之訴、停止執行
等方式,免除其受有不當執行之侵害;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先對執行金額有所異議,且經事務官告知可由異議之
訴加以救濟後,仍自行放棄前開救濟方式,並請求繼續執行
,終使己身之薪資共1萬9,938元遭移轉扣除,則其所受之
損失與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行為間,是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
,也非無疑。
㈣、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
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
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無條件、同意給付被告1萬9,78
1元,而是擬另覓刑事途徑救濟,只是沒告知被告而已,又
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繳交裁判費,並需自負舉證責任,
然如提起刑事告訴,即可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也
不必先繳裁判費,且如被告行為成立犯罪,不僅要返還所得
之金錢,還要受刑事制裁,且法律沒有限制原告只能提異議
之訴,不能提告刑事詐欺以資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於兩造在場之情況下,既在事
務官明確告知可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之情形下,仍「同意
」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且於原告未向被告表明其欲循何
種途徑解決之情況下,則此等「同意繼續進行」之舉動,應
已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就此執行金額,將不再為異議與爭執,
然原告自行放棄執行程序之救濟,而使執行程序因執行完畢
終結,並主張己身因為執行結果受有「損害」或「侵害」,
從而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難認其所為業符誠信原則,
且似就其已不欲行使之權利再為行使,則被告主張原告所為
該當權利濫用,應屬可採。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原告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業已委請法律系畢業、曾具司法官資格者擔
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9頁反面),
堪認原告委請之訴訟代理人應具一定之法學智識,得就原告
之民事權益為充分且完善之主張,然本院兩次確認原告是否
「只」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仍
僅以侵權行為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0頁、第
91頁反面),則本院自當尊重其權利之行使,且為顧及當事
人雙方訴訟地位之衡平,本件訴訟僅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
之請求權依據(即侵權行為),作為本件勝敗判定之依據,
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難認屬侵權行為,且原告行使權利之
方式亦已構成權利濫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9,9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萬1,968元│103年9月1日│清償日│5│
├──────┼──────┼──────┼──────┤
│7,970元│103年10月2日│清償日│5│
└──────┴──────┴──────┴──────┘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付扶養費應扣除之項目】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
├───┼────────────────────────┼───────────┼───────┤
│1│原告業已支付A女之扶養費│5,000元│屏小卷第4頁│
││(103年1月6日存入A女帳戶)│││
├───┼────────────────────────┼───────────┼───────┤
│2│原告替A女代墊之健保費│7,280元│屏小卷第4頁│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
│3│原告業已支付A女之扶養費│4萬2,500元│屏小卷第4頁│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
│││5萬4,780元││
├───┼────────────────────────┴───────────┴───────┤
│備註│一、編號2之金額說明:原告每月替A女代墊455元之健保費,代墊16個月,故共代墊7,280元│
││【計算式:455元(每月代墊之費用)×16(月份)=7,280元】│
││二、編號3之金額說明:│
││㈠、100年6月至101年1月:原告每逢單月以匯入被告之帳戶5,000元之方式,支付A女之扶養費。│
││㈡、101年3月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以匯入A女之帳戶2,500元之方式,支付A女之扶養費。│
││㈢、綜合上述,顯見原告因101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平均每月均已支付A女2,500元│
││之扶養費,堪認其已經支付4萬2,500元。│
││【計算式:2,500元(每月原告支付給A女之扶養費)×17(月份)=4萬2,500元】│
└───┴────────────────────────────────────────────┘
【附表三、被告主張可扣除之項目】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
├───┼──────────────────────┼───────────┼─────────┤
│1│原告業已支付A女之扶養費│3萬5,000元│屏小卷第30頁│
││(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
├───┼──────────────────────┼───────────┼─────────┤
│2│原告業已支付A女之扶養費│8萬0,220元│屏小卷第30頁│
││(103年1月9日存入A女帳戶)│││
├───┼──────────────────────┼───────────┼─────────┤
│合計││11萬5,220元││
├───┼──────────────────────┴───────────┴─────────┤
│備註│一、編號1之金額說明:│
││㈠、原告每月替A女支出平均2,500元之扶養費,共14個月,故共代墊3,500元│
││【計算式:2,500(每月扶養費)×14(月)=3萬5,000元】│
││㈡、被告係以屏東地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第五點第㈠小點認定原告自101年11月11日至10│
││2年11月8日,共已給付3萬5,000元為此計算依據(見屏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
││二、編號2部分即「原告主張欄」第㈡點,原告自行扣除如附表二所示總數後,於103年1月9日認│
││定尚應給付之扶養費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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