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號
原   告  謝青蕙
       秦健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超   住桃園市○○區○○路○○號1樓
被   告  楊祐承   住桃園市○○區○○街○○○○○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執行
            中)
       廖均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青蕙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秦健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秦健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青蕙新
臺幣(下同)11萬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秦健智10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
4月14日以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謝青蕙16萬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04頁),又於106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15頁),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均改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復於106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再為聲明變更,最終
所為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青蕙新臺幣(下
同)11萬8,0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秦健智10萬0,8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該等變更均
是基於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祐承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105年4月8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
行至桃園市○○區○○○路及永安路路口時,原應不得駛入
對向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駛入
對向車道,適由原告秦健智駕駛原告謝青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桃園市○○
區○○○路往中福街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
撞擊,並致原告秦健智受有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㈡、原告秦健智因系爭傷害,已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就診,並支出醫療費880元,且因本件事故及系爭傷害,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可再向被告楊祐承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故其損害賠償總額為10萬0,880元【計算式
:880元(醫藥費部分)+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0
萬0,880元】。
㈢、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謝青蕙本須支出44萬0,18
0元之修繕費【計算式:32萬4,556元(零件費用)+11萬
5,624元(工資費用)=44萬0,180元】,又涉及零件部分
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4萬
8,080元;又原告謝青蕙因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受損,修復後
亦有安全性之疑慮,故未為修繕而將之以3萬元轉賣,是上
述修繕費,扣除原告謝青蕙轉賣所獲之金額後,原告謝青蕙
應可請求被告楊祐承賠償11萬8,080萬元【計算式:14萬8,
08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修繕費部分)-3萬元(轉賣部分
所獲價金)=11萬8,080元】。
㈣、另被告楊祐承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仍為未成年人
,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均珮監督有疏失(被告楊祐
承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即其父親 楊志朋 業已死亡,
故由被告廖均珮單獨為被告楊祐承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祐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撞擊,致原告秦健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楊祐承亦因
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楊
祐承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下稱偵查卷】、本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卷
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謝青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原告 秦建
原告 秦建智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
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楊祐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業已自
承其違反前開規範,具有無照駕駛且逆向超車等駕駛行為,
(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刑事卷第73頁反面),堪認被
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被告楊祐承雖於事故
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嗣已滿18歲(見本院個資卷)
,又無因飲酒或其他導致行為時喪失識別能力之情事(見偵
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楊祐承於行為時應猶具識別能力,
被告廖均珮未主張及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依上規定,自應與被告楊祐承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若干?
1、原告謝青蕙部分:(可請求11萬8,080元)
⑴、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為
44萬0,18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
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
100年4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萬2,456
元【計算式:{2萬9,930元(本院卷第23頁之零件費用部
分)×1/10(折舊利率)}+{29萬4,646元(本院卷第
106頁零件費用部分)×1/10(折舊利率)}=2,993元
+2萬9,463元=3萬2,456元】,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
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1萬5,624元,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4萬8,080元【計算式:3萬
2,456元(零件費用)+11萬5,624元(工資費用)=14萬
8,080元】。
⑶、再系爭車輛於車況保養良好之情況下,於事故當時之交易市
價為29萬至31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如向被告請求14萬8,080元
之修復必要費用,也屬合理;然因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以3萬
元出售,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
原告謝青蕙將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付之維修費,扣除轉賣所
獲之金額後,僅向被告請求之11萬8,080元【計算式:14萬
萬8,080元(原初可請求之修復費用)-3萬元(轉賣金額
)=11萬8,080元】,堪認確實為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秦建智部分:(可請求萬8,88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祐
承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秦建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秦建智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其侵權行為與原告
秦建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秦建智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秦健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事
故發生後至敏盛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88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
113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
秦建智該部分所為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參照)。
⑷、本件原告秦健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傷
勢非輕,並有情緒焦慮、入睡困難、淺眠等情形(見本院卷
第13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
秦健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偵查卷第
26頁);被告楊祐承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強維持
(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 廖均佩 高職畢業(見本院個資料
卷)等情,另徵原告秦健智及被告二人財產狀況,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39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
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秦健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24日寄存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經10日於106年
6月3日對最後一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106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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