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NANQUILDERRICKJAYDABU( 南奎
      RODRIGUEZJOHNREGGIEQUIAMBAO( 強尼
      ENRIQUEZMARKLOUIEESGUERRA( 馬克
      SANTIAGOAILEENACOSTA( 艾玲
      ANDRESMARIDELJAVIER( 代兒
      REGATONLENIDELIN( 雷妮
      NICOLASROBIELLAMES( 露比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被   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
』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再行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
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經核該等變
更均是基於同一事實,而修正假執行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NANQUILDERRICKJAYDABU(南奎)等7人均屬菲律賓
籍人士,經柏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君公司
)仲介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等5名原告,先於民國10
4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之等2名
原告,則於105年6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每人
每月可領取2萬0,008元之本薪及2,400元之伙食津貼,故
其每月工資共為22,408元【計算式:2萬0,008元(本薪部
分)+2,400元(伙食津貼部分)=2萬2,408元】,平均
日薪均為746.93元【計算式:2萬2,408元(每月日薪部分
)÷30(一月日數)=746.93元,元以下暫不四捨五入以利
後續計算】。
㈡、詎原告七人於105年8月15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突然宣布關廠結束營業,並拒絕原告等人提供勞務
,經柏君公司派員至廠仍無法覓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致柏
君公司需安置原告7人並替其另覓新雇主。
㈢、又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7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
8月15日之薪資,故原告七人應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薪
資1萬1,204元【計算式:746.93(每日平均日薪)×15(
日數)=1萬1,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被告既因歇業,於105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等人均為外國籍勞工,僅得依勞動基準法舊制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等5名原告各可
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4,488元【計算式:2萬2,408元(原
告每月月薪)×236/365(工作日數)=14,4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等2名原告各可請求之
資遣費為3,008元【計算式:2萬2,408元(原告每月月薪
)×49/365(工作日數)=14,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各個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七人之護照影本、
薪資單、原告七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暨薪資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93頁至第116頁反面),
並有柏君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
公司已無繼續營業一事,也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之查址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法律適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傭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七人
自105年8月1日至8月15日之工資(各個原告未領取該段
期間之工資均為1萬1,204元,計算式詳見原告主張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前開期間積欠原告七人之工
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包含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定。
2、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下稱系爭條文):「本條例
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
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
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
留工作者。」再觀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概以:外國人在台工
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
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
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
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
人士適用本條例等情,顯見於我國工作之勞工如欠缺我國國
籍,又未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含嗣
後與前述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之情形),則其自非「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也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即勞退新制之資遣費計算)向雇主得請領之資遣費,是此
等外國籍勞工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僅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為據(即勞退舊制之資遣費計算),應屬當然。
3、經查,仲介原告七人之柏君公司,接獲被告廠內外籍勞工之
致電,得知被告公司已無預警歇業,且派員至被告公司也未
能覓得被告公司負責人一事,有柏君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6頁),又被告公司之營運地址,直至106年1
月始全部停業,亦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15日雖通知原告七人其欲無
預警歇業一事,應僅屬被告公司縮小其營業範圍,而無永久
停止其一部業務之意,堪認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已以
業務緊縮為理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原告
七人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七人均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
象,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故原告七人自得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備註所示之資遣費(計
算式詳見原告主張欄)。
五、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雇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
定,是被告既於105年8月15日終止與原告七人間之勞動契
約,本應於105年8月15日結清工資,亦應最遲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即105年9月14日)給付原告資遣費,均屬具
確定期限之給付;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本就欠付工資部分,本應自105年8月16日負遲延責任,而
就欠付資遣費部分,則應自105年9月15日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債務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於105年11月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9頁,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
105年11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
而其請求也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1│NANQUILDERRICKJAYDABU(南奎)│2萬5,692元│
├──┼───────────────────┼────────────────────┤
│2│RODRIGUEZJOHNREGGIEQUIAMBAO(強尼)│2萬5,692元│
├──┼───────────────────┼────────────────────┤
│3│ENRIQUEZMARKLOUIEESGUERRA(馬克)│2萬5,692元│
├──┼───────────────────┼────────────────────┤
│4│SANTIAGOAILEENACOSTA(艾玲)│2萬5,692元│
├──┼───────────────────┼────────────────────┤
│5│ANDRESMARIDELJAVIER(代兒)│2萬5,692元│
├──┼───────────────────┼────────────────────┤
│6│REGATONLENIDELIN(雷妮)│1萬4,212元│
├──┼───────────────────┼────────────────────┤
│7│NICOLASROBIELLAMES(露比)│1萬4,212元│
├──┼───────────────────┴────────────────────┤
│備註│一、編號1至編號5「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計算式:│
││【1萬1,204元(積欠工資部分)+1萬4,488元(資遣費部分)=2萬5,692元】│
││二、編號6至編號7「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計算式:│
││【1萬1,204元(積欠工資部分)+3,008元(資遣費部分)=1萬4,212元】│
└──┴────────────────────────────────────────┘
【附表二、原告更正前之聲明】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1│NANQUILDERRICKJAYDABU(南奎)│2萬5,659元│
├──┼───────────────────┼──────────────────┤
│2│RODRIGUEZJOHNREGGIEQUIAMBAO(強尼)│2萬5,659元│
├──┼───────────────────┼──────────────────┤
│3│ENRIQUEZMARKLOUIEESGUERRA(馬克)│2萬5,659元│
├──┼───────────────────┼──────────────────┤
│4│SANTIAGOAILEENACOSTA(艾玲)│2萬5,659元│
├──┼───────────────────┼──────────────────┤
│5│ANDRESMARIDELJAVIER(代兒)│2萬5,659元│
├──┼───────────────────┼──────────────────┤
│6│REGATONLENIDELIN(雷妮)│1萬4,254元│
├──┼───────────────────┼──────────────────┤
│7│NICOLASROBIELLAMES(露比)│1萬4,254元│
├──┼───────────────────┴──────────────────┤
│備註│一、編號1至編號5「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計算式:│
││【1萬1,205元(積欠工資部分)+1萬4,454元(資遣費部分)=25,659元】│
││二、編號6至編號7「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計算式:│
││【1萬1,205元(積欠工資部分)+3,049元(資遣費部分)=1萬4,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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