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馮紹祥
被   告  鄭勝榮
訴訟代理人  徐玉亭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9,52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於
104年12月22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7分之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回復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720,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包含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
且訴訟標的金額亦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黃紀錄
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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