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18號
原 告 盧炳坤
被 告 許彥竑 (睿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
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04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民國105年8月14日起至遷
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元及積欠之大廈
管理費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
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
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大廈管理費
。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240,000元(每月租金27,000元×12月10%),
加計原告請求之大廈管理費15,260元,共計3,255,2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扣除原告已繳15,949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7,3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