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玟玟
趙順平
蘇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修正
為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但在修正前系爭地價稅之徵收並未規定優先抵押權之債權
,而原告於該法修正前即93年2月11日即已完成抵押權之
設定並登記在案,故,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
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
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係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
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論,亦有同此見解,況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事
件而言,倘地價稅優先,原告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受損,將
造成抵押權人之債權受償數額變少,無異由抵押權人拿出
該數額代償債務人繳納其應向國家繳交之稅捐,衡理論法
,實已對債權人財產之保障造成損害,並未公允。
(三)並聲明: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277號於101年4
月27日所制作分配表表1第2名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之地價稅
7207元之優先分配,更正由原告優先分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證物: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分配表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緣本案訴外人 王榮貴 前因滯納被告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合
計金額1萬7元,經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所有臺南
市○○區○○段886、915地號等2筆土地之不動產,且經
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277號拍賣在案,並於101年5月
21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優先分配予被告地
價稅7207元,原告不服。
(二)按前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微收優先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
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
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
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上述規定既於96年
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
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
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
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執行法院拍
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
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者,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
定。因該條文修正意旨,係為確保地方稅收,支應地方公
益上需要,並減少或避免因欠繳稅款遭移送衍生民怨。再
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之地價稅、房
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
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三)復按原告主張,其抵押權於93年2月11日已設定登記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l月12日修正,應享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
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
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之適用,係禁止
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規
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需已在因法規實施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
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持
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實施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
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於抵押權時,對於本件貸放與
否及實際准予貸放之金額若干等項,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
其程度為何,自難謂其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之
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至上訴人本於抵押權人之身
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權關
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
之後,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是以訴外人王榮
貴滯欠本局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執行標的地價稅7207
元,應優先於原告抵押權受償。又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2項
修正理由,該條文修正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及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
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
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
償權有所限制,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
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原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則
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訴外人王榮貴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之後始
拍定,被告96年1月12日復所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自
應適用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
先扣繳,是以被告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受
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經查,稅捐稽徵法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修正,其中第6條第2
項、第3項增修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
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
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
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
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
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之規定新法於公布施行後第三日生效,即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是以,此後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即優先於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償。本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公字第452
77號執行分配表上之地價稅7,207元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以後之稅款,業據被告提出96年1期以後之稅款繳納書
影本共四份與課稅明細表附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後之稅捐稽
徵法第6條之規定優先於原告之抵押債權受償。至於原告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2項修正理由
,該條文修正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及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
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
金錢債權之滿足,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惟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
越原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則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