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正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 溫文昌 」之「溫」
均應更正為「温」外(更正理由詳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温正義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同時同地殺害二人,既非
各別起意,自係一個行為,即在實施殺人之正犯,尚不得以
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則對於以概
括意思而幫助殺人之從犯,尤不應處以兩個殺人之罪刑。」
(最高法院21年度非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則被告
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同時同地所為之傷害行為,同時傷
害告訴人 徐長榮王素 娥2人,致告訴人徐長榮受有頭皮、
臉部、頸部、肩部、前臂挫傷、肩、肘、前臂、上臂、腕磨
損、擦傷;告訴人 王素娥 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自係以1
個傷害行為而觸犯上開同種之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罪名互殊,爰依法
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能從過
往刑之宣告及執行中記取教訓,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持
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詳警卷),身心
狀況不佳,犯後坦承大部分案情之態度,另斟酌被告至今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手段粗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及遭毀損物品約價值新臺幣2萬多元(詳見偵卷第14、15頁
),暨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見警詢調查筆錄教
育程度欄所載),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54號
被告 溫正義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1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正義有中度精神障礙,因認其父 溫昌沐 與徐長榮有糾紛而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中午12時45分,基於毀損
之犯意,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112號旁,持瓦片砸破
徐長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
玻璃破損喪失效用。徐長榮、王素娥夫妻見狀隨即上前,溫
正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瓦片毆打徐長榮、王素娥,再
持鋸子傷害徐長榮、王素娥,致徐長榮受有頭皮、臉部、頸
部、肩部、前臂挫傷、肩、肘、前臂、上臂、腕磨損、擦傷
,王素娥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
二、案經徐長榮、王素娥訴由雲林縣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
├──┼────────────┼────────────┤
│1│被告溫正義警詢、偵訊筆錄│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瓦片│
│││砸破徐長榮自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及傷害徐長榮、王素│
│││娥之事實。│
├──┼────────────┼────────────┤
│2│告訴人徐長榮警詢、偵訊筆│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錄││
├──┼────────────┼────────────┤
│3│告訴人王素娥警詢、偵訊筆│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錄││
├──┼────────────┼────────────┤
│4│診斷證明書2張│徐長榮受有頭皮、臉部、頸│
│││部、肩部、前臂挫傷、肩、│
│││肘、前臂、上臂、腕磨損、│
│││擦傷,王素娥受有左小腿挫│
│││傷併擦傷。│
├──┼────────────┼────────────┤
│5│現場蒐證照片│9561-VA號自小客車前擋風│
│││璃破損,徐長榮受有頭皮、│
│││臉部、頸部、肩部、前臂挫│
│││傷、肩、肘、前臂、上臂、│
│││腕磨損、擦傷,王素娥受有│
│││左小腿挫傷併擦傷。│
├──┼────────────┼────────────┤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
││1張││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功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