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蘇長生
黃妤倩
被 告 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間為夫妻關係,居住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大樓238號之「愛之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5樓
之5,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及白天班之管理員。原
告於民國99年2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暫時放置於
系爭大樓4樓與5樓之樓梯轉角處,詎被告明知該等物品為
原告所有,竟於99年2月10日上午邀同訴外人 洪慶龍 取走該
等物品,而該等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係由被告取走該等物品以及該等
物品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又縱認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惟將
欲丟棄之物品放置於樓梯轉角處為系爭大樓住戶之習慣,且
系爭大樓亦曾公告住戶應於99年2月8日前清除樓梯間之私
人物品,否則視為廢棄物,是應可認被告已拋棄該等物品之
所有權;又原告亦未就該等物品之價值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該等物品是
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明知為原告所有而仍竊取之?該等
物品之價值為何?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並不知物品會讓被告偷
走,故並未將物品逐項拍照存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並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以及該等物品非原告所有之事實云云,惟89年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然
本件純屬傳統型訴訟,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
身之不備等情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
用。
(二)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確有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並提出監
視錄影畫面、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 詹雪紅 ,以及證人洪慶龍
之證詞為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2月10日大樓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DVR00001.VVF-DVR00007.VVF),其內容
為:畫面時間:11點22分40秒。(檔案名稱DRV00006)被
告與洪慶龍出現在電梯門口並交談,11點22分54秒二人同時
進入電梯。
畫面時間:11點39分05秒。(檔案名稱DRV00001)
被告從電梯出來,手拿球拍、另一不知明物品及矮桌進入一
樓倉庫。
畫面時間:11點41分37秒。(檔案名稱DRV00001)
被告從電梯出來,右手拿貓砂一袋,左手拿洋傘一把、洗衣
服的刷子一把,進入一樓倉庫。
畫面時間:11點44分05秒。(檔案名稱DRV00001)
洪慶龍從電梯出來,推車中裝載包括折疊的紙箱及立體的紙
箱。約四箱立體紙箱,最上層的紙箱,紙箱開口未封箱有內
容物,但無法觀察出確實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曾取走球拍、矮桌、貓砂、洋傘
及刷子。至證人詹雪紅則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曾將原
告置放於樓梯間之物品取走?)我是十一樓的住戶,哪一天
我忘記了。但當天白天我忘了幾點我自己在一樓大門口整理
我不要的東西,我看到回收員洪先生就從樓上以推車拿了一
大推的紙箱下來,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原告蘇長
生告訴我是他們家的東西,蘇先生後來也告訴我他到洪先生
家裡找,有找到他家的東西,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我知
道的就是這樣。(問:你除了看到紙箱外有無看到具體的物
品內容?)沒有,我只有看到紙箱等語明確,顯見證人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曾取走何物品,亦不知悉洪慶龍除紙箱外有無
取走任何物品,是證人所述並無由證明被告有無取走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之事實。至證人洪慶龍則證稱:(問:99年2月
10日上午11時許是否有至原告大樓與被告搬東西?)當天我
有去,當天是管理員吳先生打電話告訴我樓上有不要的箱子
,要我去把箱子推出來,但是並沒有告訴我是幾樓。我大概
十點多到大樓,當時被告是早班的管理員,被告與我一起進
電梯並到六樓,到了樓梯間,告訴我箱子在樓梯的旁邊,我
推了差不多四個空箱子下來,我當天就只有推這些東西下來
。(問:你與被告上六樓時,除了箱子外還有看到其他東西
?)沒有,就是箱子而已。(問:你是否知悉被告有在六樓
拿取球拍、矮桌、貓沙、洋傘及刷子等物品?)被告與我一
起到六樓後,等我把箱子放到推車上,再跟我一起下來,我
印象中被告並沒有從六樓拿東西下來等語明確,是依證人所
述,亦無由證明證明被告有無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2.次查被告曾取走球拍、矮桌、貓砂、洋傘及刷子等情,固經
認定於前,惟被告既否認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就此
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為採。
3.又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蘇得勝 作證,並表示該證人係由被告
委託以遊覽車為被告搬運部分物品之人,其可證明被告確有
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惟該證人縱能證明確曾受被告
之委託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仍難認其得證明該等物品
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曾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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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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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用皮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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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油漆1桶及水泥漆1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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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全套相關粉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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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芝麻街英文學習光碟10片、書本10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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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聖誕節用的燈飾1袋、空相框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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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型相框2個(婚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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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油畫2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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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貓砂2袋、貓的睡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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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屈臣氏 洋傘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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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阿瘦男 用皮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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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維修摩托車所用工具10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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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女士九分褲5件、蜜雪兒上衣2件、│
││貴夫人洋裝1件等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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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大學用參考書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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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矮桌及椅子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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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球拍1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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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襯衫、長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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