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偉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偉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偉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8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夜市」飲用鋁罐啤酒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220公里處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ꆼ被告葉偉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ꆼ酒精濃度檢測單。
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