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鼎佑贊營造有限公司即得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9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79,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併提出其已先自行催告相對人,而相對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情形之證據,經本院通知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並已於97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迄仍未補正,茲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有任何催告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可言,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