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許仟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兩造間信託契約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不當得
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
書,為信託財產使用收益,委託原告辦理信託財產相關登記
移轉及其他相關事宜,及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及與信
託有關各項稅費繳納等,信託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
6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照信託契約第9條
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原告為信託財產名義上納稅義務人,
惟應繳納之稅款如地價稅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
知後5日內將稅款存入原告指定帳戶,且約定信託關係消滅
時,原告如仍有因信託存續期間所課(補)徵之稅賦產生,
亦應由被告支付該稅款。嗣原告接獲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稅費8萬3,200元(信託財產○○○區○○段765-2、765
-3、765-16地號土地),原告通知被告繳款,惟被告置之
不理,為避免滯納金發生,原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墊付8萬
3,200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僅負擔信託存續期
間所生之地價稅,而106年度地價稅(繳納義務時點為每年
11月1日)之繳納義務係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106年6月30日
終止以後,故此顯非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應負之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增
補信託契約書、地價稅通知繳款函、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等件在卷為證。而依照兩造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後段
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原告如仍有信託存續期間所課徵之
稅賦產生,亦應由被告支付該稅款等語,此有係爭信託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兩造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
如有因信託存續期間所課徵之稅賦產生,被告仍應支付該稅
款甚為明確;另依原告提出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該年度
課徵所屬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既屬兩
造信託契約存續期間(101年5月3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所生之地價稅,縱該地價稅「繳納期限」係於信託終止後之
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之間,仍無礙於該地價稅
「課徵期間」係於信託期間中所生之稅賦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繳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洵屬卸詞,
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本院卷
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