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縣○○鎮鎮○路○○號經營「好彩頭遊藝場」、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晨八時起在台中縣○○鎮○○路○○號經營「好客遊藝場」,在各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涉犯常業賭博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自八十七年年初起,即在台中縣○○鎮○○路○○號所經營之「好彩頭機台展示中心」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經營「好彩頭機台展示中心」之時間,與其經營「好客遊藝場」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方式同一,顯見被告前後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常業賭博之犯意而為之,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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