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緝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與 廖淑鈴 相識交往已三、四年,嗣因 廖女 有意疏遠 潘某 ,潘某遂懷恨在心,復萌殺意。於七十九年四月廿二日晚上十時卅分許,擄帶尖刀乙把,騎用其姊夫 林秋木 所有之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台中市○○路○號廖女住處前守候,適廖女在自宅前蹓狗,潘某即趨前與廖女談判未果,潘某竟取出預藏之尖刀,基於殺人之故意,朝廖女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連續刺殺十九刀後棄車逃逸。廖女被刺後迅即逃回自宅,經其家人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惟辯稱:因交往數年花了不少錢,廖女說分手就分手,一時氣憤,酒後檢獲一刀,失手殺死被害人,並非故意等語,按被害人廖淑鈴確係遭他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之父乙○○及妹 廖紫花 指述情節相符,按被告在廖淑鈴家門口等候,待其出現,持刀猛刺廖女十九刀,均屬人體要害,下手之狠毒,非置人於死地而不休,焉得謂非故意,隨手檢獲利刃,顯屬謊言,茲以二人交往數載,花錢不少為辯,惟被告係一乩童或任臨時工,自顧尚不暇,怎能有此餘力,被告事後飾詞卸責,證人甲○○謂被告以塑膠袋蒙住廖女頭顱,再持刀砍殺,惟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陳述記載,亦未扣案,尚難採信,惟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犯殺人罪,雖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得予減刑之規定,惟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緝獲,已逾該條得予減刑之期限,故不適用本條例。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手段殘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遞奪公權終身。被告持以殺人之兇器未扣案,顯見滅失已久,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李秋娟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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