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О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三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二九五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勒戒所觀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其住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上址其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個等物,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附卷足稽,復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個等物扣案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一六三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其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已据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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