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升維貿易
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義大利幣捌仟陸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里拉,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升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維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雙方約定:原告代墊信用狀款項之利息,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升維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委託原告開立金額為義大利幣一億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六萬里拉之信用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依約代被告升維公司,墊付前開信用狀款項。詎被告升維公司除清償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尚有本金義大利幣八千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四里拉,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放款利率調整表、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通知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放款利率調整表、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通知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義大利幣八千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四里拉,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