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麻將壹台、春秋二代貳台及水果盤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分別科處罰金刑確定,並已繳納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二號一樓「千億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公司申請經濟部及台中市政府核准許可之所營事業項目僅為「菸酒零售業、便利商店業」二項,竟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代價,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賴松斌 擔任現場管理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起擅自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擺設麻將一台、春秋二代二台及水果盤二台等機具,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上開商店查獲上情,並扣得現場電動機具麻將一台、春秋二代二台及水果盤二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請台中市政府函轉經濟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管理人賴松斌於警訊時證明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派出所檢查紀錄、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被告與賴松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前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復行違法,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擺設機台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場電動機具麻將一台、春秋二代二台及水果盤二台均為供被告違法擺設之機具,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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