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三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採取甲○○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三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