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99296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三線一八三公里又一五十公尺處違規闖紅燈,異議人依指定應到案期日到案,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60─99296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賣給 洪木火 ,但不知有無辦理過戶,伊並未違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原車主 洪碧霞 購買取得,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出售予新車主,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二紙附卷足憑。雖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洪木火等情,固据証人洪木火到庭所証實,惟証人洪木火亦稱伊先將車子交給 黃武吉 ,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才辦理過戶等語,足見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違規時,經警逕行舉發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受處分人,已可認定。且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向監理機關陳明該違規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以法定最高額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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