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另案審理中)與 陳秋菊 係夫妻關係,惟因雙方感情不睦,於協調離婚之過程中屢起衝突,乙○○係丙○○之妻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關係。乙○○因不滿丙○○迭至其姊夫 徐約翰 之診所噴漆及與其姊間糾紛等情,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與甲○○共同前往丙○○位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一○二之三號住處,欲找丙○○商談上開糾紛,詎雙方見面即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地上隨手撿拾不明之鈍器一支,毆打丙○○之頭部一下,進而發生拉扯,致丙○○受有頭皮三公分乘○.五公分之撕裂傷、上肢多處表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為任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與甲○○至告訴人之住處談事情,是告訴人先持高爾夫球桿打伊,伊才還手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門,被告就衝進來,衝進來之後,先與伊父親發生口角衝突,之後就打了起來,被告有打伊父親的頭部一下,因伊擋在中間,故並無打到其他部位(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要關門,被告要把門打開,在推的過程中門就開了,門打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扭打在一起,伊與丁○○擋開告訴人及被告之前原本是徒手扭打,後來告訴人就拿一支高爾夫球球桿,被告從地上順手拿起一支木棒打起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並有清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僅與告訴人先打伊,伊才還手云云,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動輒訴諸暴力,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仍飾詞掩過,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用之不明鈍器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