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含包裝袋壹個,毛重計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甲○○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持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毛重○.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表示自首願受裁判之意,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毛重○.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向警察自首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毛重○.二公克)及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該等海洛因殘渣與上開包裝袋一個已無由分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