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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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在台中市南區永興里四巷四號之住處,於收受 蔡昌益 (姓名年籍不詳,另由警方調查偵辦)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仟元紙鈔後,發現其中夾雜有六張偽造之仟元紙鈔,心有不甘,因適積欠乙○○一筆債務,乃將前開六張偽造仟元紙鈔作為真正之通用紙幣用,於八十九年一月中,在台中市○區○○路○○○巷十一樓四十一室乙○○住處交付予乙○○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檢察官誤載為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必以行為人已達行使之目的始成立罪行而得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偽鈔而仍行使之犯行,辯稱:係蔡昌益欠伊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某日還給伊一疊二萬元之鈔票,伊當時並未清點,因伊欠乙○○八千元,故拿錢去還乙○○,謝當場說錢怪怪的,伊即表示要去找蔡昌益問清楚,錢就放在乙○○處,伊交錢給謝時,並不知是偽鈔等語。經查:本案自乙○○身上及住處扣得之一千元紙鈔六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造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無訛,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七一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而訊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偽鈔何來?)是被告拿來還我的,因他欠我八千元。是盧拿來還我八千元,當時我收錢時就查覺有異,我覺得紙張不一樣有六張很奇怪,馬上告訴他,他再給我六千元,因為盧不敢拿出去,就放在我這裡,他說要去找他朋友。盧當時身上還有其他的錢都沒有問題。」「他說他收到二萬元,從中拿八千元出來,我當場看其他的錢都沒有問題」等語,被告亦當庭表示乙○○所稱之交款經過實在,則以被告向蔡昌益收到款項共有二萬元之多,僅其中六張為偽鈔,卻於嗣後全數交付乙○○以資清償債務,而自己保留真鈔之情觀之,顯然其於交付紙鈔於乙○○時,已知其中夾有偽鈔,無非係冀圖因此減少損失,否則苟被告自二萬元紙鈔中隨意取出八千元,豈會如此湊巧將全部偽鈔均包含內在?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因為拿到偽鈔想要趕快用出去等語甚明。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偽鈔云云,固無值採。然如上述,本案被告交付偽鈔予乙○○時,乙○○當場即發現係偽鈔,而由被告另補上真鈔清償債務,是被告欲以偽鈔充當真鈔以供清償債務之行使目的並未達成,其行為應為未遂,惟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既未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即不得遽入其上揭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