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時,因收聽到其友人綽號「歹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呼叫,得悉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某工地,有承載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之工程,乃即駕駛該營業曳引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工地,在該工地接受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清除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雙方約明每載一車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俟甲○○所駛之營業曳引車裝載約三十八立方米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後,該成年男子並即給付二萬三千元予甲○○,甲○○並即透過無線電,依該男子之指示,將該車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台中縣○○鎮○○路○○段二九一及二九二號土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及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載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惟念及被告僅為一次非法載運行為,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