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與乙○○就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二一二一地號土地,訂有合建契約,惟雙方約明,乙○○除提供上開土地供甲○○建築房屋外,並未就其他事項授權予甲○○。詎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在澎湖縣某地與 李景益 簽訂就其在上開土地所欲興建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時,在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欄,偽造乙○○之署名、並盜蓋乙○○交其保管之印鑑在該契約書上,旋將偽造之契約書交付與李景益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乙○○、李景益等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偽簽署押、盜蓋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可以這樣做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偵查已明確指述:伊有再三交代被告,被告若欲代替伊簽署任何文件,一定要徵得伊同意等語,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於七十一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為與李景益達成和解,又另行起意,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偽造以乙○○名義出具之和解契約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和乙○○有簽合建契約,所以伊以為可以用「甲○○代乙○○」的名義簽和解契約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須以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若以他人名義簽署後,又註明係代理簽名,而非該他人本人之簽名,則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有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上開和解契約書所簽者係「甲○○代乙○○」,並捺上被告自己之指印,有上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民法上縱屬無權代理,惟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有別,亦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以李景益為甲方、乙○○名義為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所簽就澎湖縣馬公市良文港二一二一之三地號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