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士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二、核被告湯士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構
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
鐵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後,仍再
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
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被告湯士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9鄰鹿寮坑132
號
居新竹縣○○鄉○○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
甲、乙兩案,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2樓之居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士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J0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
/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