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宋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高樂 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溫高樂之真正住居
所資料,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為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與被告溫高樂間請求給付
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溫高樂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鄉○○路
○○○巷○號」,然該址經本院向被告溫高樂寄送起訴狀繕本時
,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經本院查詢結
果,被告溫高樂未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嘉義簡
易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參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溫高樂
之戶籍謄本,顯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溫高樂之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溫高
樂之真正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溫高樂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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