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姜雀懸
被   告  黃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2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
眾日報,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
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797元,及其中389,697元自民
國(下同)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嗣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797
元,及其中389,697元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7月1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
⒈本金債權:389,697元。
⒉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
15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契約書第三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延滯利息。(契約書第七條)
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契約書第四條)
㈡又按契約書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2月20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389,697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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