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蘭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蘭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898號)。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傅蘭茜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對被害人即執行公務之員警 葉建廷 口出穢言,又
以手推被害人胸口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上開公務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98號
被告傅蘭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蘭茜於105年9月5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
路與文田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欄查,傅蘭茜竟不服
取締,當場辱罵承辦員警葉建廷:「什麼洨」、「是7800,
78、雞掰」等不雅言語。又傅蘭茜在葉建廷交付罰單之際,
質問繳罰單要帶何物,葉建廷回答要帶錢,傅蘭茜復另行起
意,辱罵葉建廷:「帶你媽雞掰」等語。經葉建廷告知傅蘭
茜涉嫌妨害公務時,傅蘭茜又以手推葉建廷胸口並說「什麼
洨喔!」等語,公然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自白認罪,復有偵查報告、妨害公務
譯文及現場錄音帶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