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INI(中文姓名:蘇咪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MINI(中文姓名:蘇咪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列「另帶105年4月10日」更正為「另於
105年4月10日」。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59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MINI(中文姓名:蘇咪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來台擔任看護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分別徒手竊取金戒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茶葉1包價值600元;未與告訴人 陳麗 因和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金戒指1個及茶葉1
包,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告SUMINI
(中文姓名:蘇咪妮)
女46歲(西元1969【民國58】年9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街○○
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O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MINI(印尼籍、中文姓名:蘇咪妮,以下均稱蘇咪妮)受
陳麗因 所雇用並居住於陳麗因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8
日10時許,徒手在上址2樓陳麗因之子房內抽屜中竊取陳麗
因送予其子作為生日禮物之金戒指1個,另帶105年4月10日
徒手在上址1樓廚房菜籃內竊取陳麗因所有之茶葉1包,得手
後,將上開物品連同其自有、裝於紅包袋內之新臺幣5,000
元現金包裹妥當後,委請陳麗因代為寄予居住於宜蘭縣○○
鄉○○路○段○○○號、不知情之 李瑛琪 (印尼籍),嗣因陳麗
因欲寄送時,察覺有異,打開該包裹,發現內有上開戒指及
茶葉,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蘇咪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麗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李瑛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蘇咪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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