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昌倫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列「103年12月6日」更正為「103年12
月16日」。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8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昌倫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贓物仍予以買
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6,000元,實付
3,000元)買入之犯罪手段;該機車已由被害人 張淑玲 之子
甘政杰 領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故買之贓物,
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偵卷第17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4號
被告江昌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
月1日22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前,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評君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未
懸掛車牌之機車1台(係張淑玲所有、於104年10月1日前某
日,在甘政杰所停放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鄭評君」購得,再懸掛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嗣為警 於104年10
月8日在江昌倫上址住處前,扣得上開失竊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甘政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昌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甘政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上開機車(已發還)、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頁、員警偵查及職務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雲惠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