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田耀鎮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
被 告 黃坤龍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曼莉
黃清竹
被 告 黃彥威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氏紅
人
被 告 黃金治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麗玉
黃有收
被 告 陳委慶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金葉
被 告 陳柏諭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燁
陳美麗
被 告 温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犯罪受損害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明定,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亦以刑事判決宣告被告
有罪之部分為限,此項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適用。刑事法
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
駁回之。
二、被告温覲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温覲瑋涉有恐嚇罪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
及利息等語。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温覲瑋涉嫌違
反毀損、恐嚇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7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惟本件被告温覲瑋對原告之恐嚇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恐嚇之對象僅訴外人 田豐嘉 1人,與原告無關,並對檢察官
起訴被告對原告恐嚇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前開刑事判
決第20-22頁),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
以裁定移送於本庭,起訴仍屬不合法,本庭仍應駁回原告起
訴。
三、被告壬○○、己○○、丑○○、子○○、庚○○、癸○○、
甲○○、辛○○、乙○○、卯○○、丁○○、丙○○、戊○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壬○○、子○○、癸○○涉
犯毀損罪嫌,致其車子毀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6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
○○、壬○○、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己○○
、丑○○、庚○○、甲○○、辛○○、卯○○、丙○○、戊
○○連帶給付原告233,700元及利息等語。惟查,被告乙○
○、丁○○、壬○○、子○○、癸○○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少
年,其犯罪行為業已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院刑事庭既
僅審理被告寅○○之犯罪事實,則乙○○、丁○○、壬○○
、子○○、癸○○是否應負共犯之責,即無從認定,刑庭自
不得就其被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併判決,亦無從移送本庭
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丁○○、壬○○、子○○、癸○○及其
等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丑○○、庚○○、甲○○、
辛○○、卯○○、丙○○、戊○○部分,此部分之移送亦非
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