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桂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舒桂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檢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舒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
詐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
業為作業員、已婚、雙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
所有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
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告舒桂英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桂英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將
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政九路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沈志豪 」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104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電話中告
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慧明 及 陳碧珠 等人詐騙,致張慧明及陳碧
珠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匯入舒桂英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因張
慧明及陳碧珠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慧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舒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元大銀行帳戶為
其所有,惟辯稱係因看到便利商店廣告單,欲辦理貸款始
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對方,並在
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告訴人張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郵局存摺明細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慧明遭詐騙
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被害人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證明被害人陳
碧珠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
實。
(四)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
1份:證明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及告訴人張慧
明、被害人陳碧珠匯款至該帳戶內,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之│詐騙之方式│匯款金額(元)、匯入│
│號││時間││帳戶、地點│
├─┼───────┼─────┼───────┼──────────┤
│1│告訴人張慧明│104年3月│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張慧明於104年│
│││18日上午11│張慧明,向告訴│3月18日中午12時21分│
│││時許│人佯稱為其女兒│至新店大坪林郵局,匯│
││││,急需18萬元,│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
││││隔日就會償還。│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
├─┼───────┼─────┼───────┼──────────┤
│2│被害人陳碧珠│104年3月│打電話向被害人│被害人陳碧珠於104年│
│││18日下午1│陳碧珠佯稱為其│3月18日下午2時55分│
│││時30分許│友人 趙光晶 急需│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
││││款項週轉。│化南路2段69號之台灣│
│││││銀行大安分行,匯款8│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