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72號
原 告 何薇玲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大傑 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70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