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信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給付 謝家哲 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列「遺失」更正為「遺忘」,第3列「1
萬元」更正為「10,300元」。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
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周信宏拾獲之皮夾1只,係告訴人謝家哲不慎
遺落於商店之購物架上,結帳時發現後,即向該處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9-10頁),
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
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
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皮夾,被告自陳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及證件等物,未設法歸還或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任意侵占,所為實不足取;上開皮夾已由
告訴人領回,惟有短少現金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訊問
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5、2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給付告
訴人10,300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另被告保有犯罪所得10,300元部分,本院已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
向告訴人支付10,3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被告仍確實履
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
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10,300元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55號
被告周信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宏於民國105年5月8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超舜五金百貨內,拾獲謝家哲所遺失之皮夾(內
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證件等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1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將皮夾及證件
棄置於新竹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內。嗣由謝家
哲報案後由警方調閱上開五金百貨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信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謝家哲之皮夾,
並將其中之1萬元取出,其餘物品棄置上揭7-11商店,且
迄未該1萬元歸還之事實。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家哲之指述。
(三)監視器截圖畫面7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周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