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利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存證信函數次通知相對人,但均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回執以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縣七股鄉樹林村樹林96號之18」為數次寄送,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暨掛號回執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查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地址,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故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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